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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时间: 2024-08-26 09:50:13 |   作者: kaiyu体育登录网页人口

  2024年8月2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负责,加强对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支持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发挥减污降碳协同效应,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配合本辖区内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态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无废理念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消费模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依法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降低固体废物产生强度。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固体废物利用等处理设施,统筹城乡固体废物收集运输等处理系统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基地等。

  第十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用国家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产生情况和利用处置能力情况,每年发布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引导性公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推进农作物秸秆、食用菌菌糠菌渣、食用菌菌包膜的回收利用处置工作。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加强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可以采取奖励回收、积分管理、实物兑换等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态废料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态废料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加强原材料深度加工以及循环使用、伴生产品加工利用、副产物综合利用。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存在尾矿、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的单位,应当制定改进计划,并采取综合利用等减量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园区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园区内企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随意堆放,对其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对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科学设置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堆存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煤矿企业或者综合利用单位采取充填、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等途径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排水井越冬管理,开展污染隐患自查与治理。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并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设施,储备环境应急物资,建设应急通道并保障畅通,定期组织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开展尾矿充填、回填以及利用尾矿提取有价组分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统筹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

  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并领取危险废物电子标签标志二维码,建立电子管理台账。

  鼓励其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采用电子标签标志二维码、电子管理台账等信息化措施,提升危险废物信息化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法报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收集、贮存医疗废物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运输保障的指导。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贮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务室、门诊部、诊所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贮存,由相关贮存单位进行统一申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体系,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

  第三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等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医疗废物以及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不足时,应当及时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相关工作。

  相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处置医疗废物和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废机动车、废钢铁、废铜铝、废塑料、废纸、废旧轮胎等再生资源回收和循环利用体系,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

  第三十七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履行生产者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护治理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或者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堆存、中转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或者利用、处置。禁止占用生态空间转移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制度机制,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禁止生产、销售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快递、外卖、电子商务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采取措施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产量和泥质,综合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推进城镇生活污泥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生活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城镇生活污泥处理设施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固态废料,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因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